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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西欧王权与法律的关系:日耳曼习惯法的古法原则
中世纪西欧王权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深具历史意义的命题。许多学者将其视为一个历史“逆推”过程,认为“王在法下”、“契约观念”等思想只是现代人的结果,是17世纪“托利党”和“辉格党”政治斗争的产物。
还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命题过于“学究且不切实际”。但与法律关系的命题并非近代才出现该命题本身即为一个历史现象。

中世纪许多学者把国王与法律的关系作为重点。一定程度上讲,中世纪王权观念是在分析国王与法律的关系中形成。
某种程度上讲,中世纪西欧文明即为日耳曼文明,其影响主要体现在日耳曼习惯法当中。对此,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李宜琛先生早有论述:“第五世纪直至第十五世纪,约一千年间,所谓欧洲中古之法制,殆咸为日耳曼法所支配焉。”
日耳曼习惯法是相沿已久的社会习俗,主要是社会成员在长期的交往中自发形成的稳定的看法、观点和礼仪,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日耳曼习惯法的首要特点是其古法原则。
中世纪早期学者塞维利亚的伊西多尔(IsidoreofSeville)在其百科全书式的著作《词源》中这样写道:“法律体制基于法律与习惯。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法律是成文的,习惯恰好相反,是因其古老而合法,是非成文的。”在此,伊西多尔道出了日耳曼习惯法的古老性特点。
习惯法的古法原则,说明越古老的习惯,越具有不可动摇的权威。习惯法必须是旧有的法律,自古已然的法律。在中世纪观念中,古老永恒之物,即是公正之物而公正首先是指法律。
卡莱尔教授指出:“正义首先是指法律,是与统治者的专横和变化无常的意志截然不同的法律。”正是由于习惯法的法原则,决定了日耳曼法不是由国王制定,然后自上而下推行的法律,即是说,法律并非纯粹统治者意志的体现,而是源于人们共同的习俗和观念。
根据中世纪法律观念,法律地位高于国家。现代社会,法律需经国家批准方可有效。但在中世纪,法律先于国家存在,无需国家批准也具权威。
“如果法律不是古法和善法,即使它是国家正式颁布的,那它也根本不是法律”。法律相比国家具有老的历更高的威性。连国王自己也公开承认这一特点。
所以,中世纪国王颁布法典时,不是强调法律由自己制定,而是强调继承自先王和习俗,以此确定所颁法典的权威地位。
典型的例证是《阿尔弗德法典》序言中国王所作的声明:“我,阿尔弗雷德国王,现将我们祖先尊奉的法律集中一起,记述下来·····.我不敢写进我自己的法律,因为我不知道后人喜欢什么……
我在此收集了我认为最公正的法律,不管它们来自我的亲族伊尼国王,还是麦西亚国王奥法,或者第一个依者埃塞尔德。”除此之外,国王颁布法典的行为并非近代意义的立法。
所颁法典只是记录的习惯法,国王只是做出整理收集而已“中世纪早期的法典不是立法行为,而是习惯的记录和修订。法典被统治者及其贤人一次次的修改,但并非由他们制定。”
更重要的是,按照中世纪传统,国王不能仅凭个人意志颁布法典,他还必须同王国内的其他政治力量和宗教力量协商,并征得他们的同意。所颁法律必须是“由贵族制定并得到大家同意的”。
中世纪的法律从来没有被当做人们的主观意志的表达,而被视为一种只能被发现,不能被制定的客观规定。根据耳曼政治观念,国家的目的就是维护已存的法律秩序。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日耳曼共同体就是一个维持法律和秩序的组织。
这是日耳曼文明带给中世纪的古老而且强大的传统。在这一传统下,国王的权力和恣意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法律的权威源自其古老性,同时也源自人们的共同认可。习惯法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威性限制了王权的权威性。不是王权赋予法律以权威,恰恰相反,是法律赋予王权以权威。
奥古斯丁被称为“古代基督教作家中的最后一人,同时也是中世纪神学的开路先锋。”在他的神学思想中含着法律观念,其法律思想直到13世中期仍深具影响力。
奥古斯丁将基督教神学与斯多葛学派自然法观念相结合,将法律描述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将古典法律思想进行了基督教化的改造。在奥古斯丁看来,最重要也最高层级的法律是神法(divinelaw)。
神法来自上帝的意志和上帝的理性它是永恒的,永远约束人类行为。其次是不可改变的自然法(naturallaw)。自然法是神法在自然界的体现,可被人类所理解和领悟。第三层次也是最低级的法律是实在法或制定法(positivelaw)。
人类不能完全体认上帝的意志,所以,不能直接依靠神法和自然法统治,需要制定适合人类政治实体的法律,比如,罗马帝国的罗马法制定法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而不尽相同。但如果制定法与自然法和神法不冲突,那么这些制定法或习惯法就要被遵守。
基于以上理论根据,奥古斯丁认为,所有人包括国王在内,都要服从法律,当世俗统治者遵守法律时,他就是合法的统治,这是世俗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奥古斯丁通过这一观点,奠定了在法律下统治”的观念。
他虽未明确表述出这一理论,但却隐含着无人能够位居法律之上的思想,即使国王亦是如此。中世纪法律至上观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位教父。进人中世纪,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通过神学思想得以流传,为中世纪留下了重要的法律遗产。
总之,不论是神法,还是世俗法,国王都必须遵守。“日耳和教会观念一致认为,家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法律;国家权力是手段,法律是目的;国王依靠法律法律优于国王并以此作为国王存在的基础。”
这一阐述,一方面体现了中世纪国王权力有限的日耳曼传统另一方面,教会思想也为这传统深入发展进一步提供了理论支持。在中世纪,法律第一位,国家第二位。
换言之,国家仅是将法律付诸实践的工具;其本性源自法律,法律位居其上。法律先于国家;国家为了法律通过法律而存在,而不是法律通过国家而在。
法律在中世纪的重要地位,即使国王也不可无视它的存在。因为如果脱离了法律,国王也将无法有效统治政治学家萨拜因这样描述中世纪的法律:“在中世纪人们的心目中,法律却绝不只存在于天上。
它更像是一种无边缭绕的大气,从天上一直笼置到大地,深深人在人际关系的各个方面。……所有的法律都确实被认为是永远有效的并在某种程度上是神圣的,一如神意被认为是一种普世存在的力量,它渗透进了人之生活中甚至最无关紧要的细节之中。”
法律浸润在整个中纪西欧社会生活中。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国王不可能脱离法律进行统治。
这一特点在中世纪英国尤为突出。按照中世纪传统国王就职加冕时,需要宣誓,其中重要的内容是宣哲维护正义、尊重法律。9世纪,威塞克斯国王埃格伯特治下的一位主教曾表示,新国王应该宣誓保护教会,为所有臣民阻止不公,维持正义。
10世纪中后期,埃德加国王的加冕誓词样表明,国王要保护教会,维持合法统治,并施以民众以公正。在法律下进行统治的理念已成为国王统治的标准原则,公平、正义成为好国王的必备品质。
11世纪的约克大主教伍尔夫斯(Wulfstan)在其政治著作《政体构成》(InstitutesofPolity)中,概括了一个基督教国王应具备的七项品质:“敬畏上帝、热爱真理、谦以待入、严惩恶徒、待滋养穷人、保护教会、在亲疏之间根据公正的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不难看出,公正对待法律已成为当时社会对国王的基本要求。
中世纪,人们将等级制视为常态,无意识中完全接纳等级思想。等级思想同样渗透到权利观念当中。
一方面,法律具有权威性,因而法律对于整个民族和包括国王在内的每个人都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法律又使每个人享有与其地位相匹配的各种不同层次的特权和权利。
显然,这是一种“等级权利”。国内学者侯建新教授在谈到“主体权利”时指出:“中世纪主体权利的实质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在中世纪,权利不可能是充分的,也不可能是平等的,它实际上是有限的权利,等级的权利。
国王有国王的权利,贵族有贵族的权利,农奴也有农奴的权利,他们的权利并不处于同一层次,这在中世纪等级社会中实属正常。“等级权利”所传达的并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而是每个人都应当按照其地位和身份的高低贵贱去享有法律赋予相应的权利。
上至国王、主教和贵族,下至市民、农奴,都享有与其身份地位对应的权利。“这种根深蒂固的地位观念(theideaofstatus),使得几乎任何程度的不平等都成了正当的现象”。可见,中世纪的权利并非完全平等的权利,而是一种等级权利。
王权也概莫能外。中世纪的“等级权利”或者“地位观念”意味着国王享有更多的特权。因为在中世纪国王明显具有“双重性质’:一种是世俗性的,基于该性质他同其他人一样;另一种是神圣性的,基于该性质他胜过其他所有人。”这正是托洛维教授提出的国王的“两个身体”的观念。
坎托洛维茨教授认为国王同时具有政治身体(bodypolitic)和自然身体(bodynatural),国王的自然身体,与通常人一样也会死亡,但国王的政治身体,是精神身体,是永恒的。
综上所述,在中世纪法律观念下,西欧日耳曼文明形成了法律至上的传统。而且在基督教背景下,王权与国家并非最高权威。王权被置于上帝之下,受到神法约束。
在这样的法律政治背景下,形成了国王在应法律下统治的观念。虽然中世纪的权利是等级权利,国王享有较他人更大的权利,而且也无严格的措施将国王限定在法律范围内,但中世纪西欧毕竟形成了法律削弱和限制统治权威的宪政主义传统。